1. 主页 > 理论

信用卡诈骗罪无罪案例法院裁判要旨

1、案例索引:(2015)宜高刑初字第67

基本案情:20103月,被告人李某某向X县农行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其填报申请资料时填写的家庭住址为旧户籍地址。20112月,X县农行向被告人李某某发放了卡号为6228202460021491的信用卡,被告人李某某随后进行了使用。201312月以前各月的透支本金被告人李某某均及时还清。2013127日、9日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透支2.2万元,同月16日还款8000元,之后当月被告人李某某陆续透支,共计透支本金19310.56元。2014219日至20141031日期间,X县农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邮寄挂号信等方式催收,被告人李某某在电话中均表示会还款,但截至X县农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被告人李某某仍未对该19310.56元透支款进行偿还。公安机关立案后至2015330日,被告人李某某偿还了全部透支款。

裁判要旨:被告人李某某虽申请信用卡时未提供正确的居住地址等,但其联系电话、身份信息是真实的,且201312月以前每月的透支款其均予以偿还,其在办理信用卡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联系电话一直未变更,不能仅因其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即推定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的罪名不能成立。

2、案例索引:(2017)01刑终2

基本案情:20121113日,上诉人赵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申请信用卡一张,于20121121日开始透支使用,截止至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拖欠本金累计30267.8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将欠款还清。

裁判要旨:从赵某某的还款记录来看,其自201312月至20154月分6次,每次偿还2000元,虽均未达到最低还款额,但从其授信额度及所欠金额来看,并非远低于最低还款额,其具有一定的偿还意愿;且其提出曾因交通肇事大额赔偿了被害人,导致无力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而其交通肇事的赔偿时间恰在信用卡还款期限内,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排除该客观因素存在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银行出具的催收电话记录显示自2015424日收到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开始,对赵某某的电话催收结果大多为无人接听、空号状态,认定二次有效催收的证据不足,导致此罪的构成要件齐备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认定赵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3、案例索引:(2016)津0106刑初109

基本案情:201434月间,在被告人周某某安排下,被告人徐磊与齐某进行股权转让,名义上将天津市某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齐某变更为被告人徐磊,后周某某指使徐磊以该身份及天津市华苑小区地华里某房屋的房产证明,先后在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办理信用卡二张、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于2015312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0元后至二被告人被羁押前银行多次电话催缴,光大银行乐惠金信用卡及广发银行信用卡于20157月开始催缴,华夏银行信用卡无银行催缴记录。

裁判要旨: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方式。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指使徐磊于201445月份先后在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办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一张、乐惠金信用卡一张、在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在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人徐磊、周某某因诈骗陈某1一案于201545月份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此时,华夏银行、广发银行及光大银行乐惠金信用卡均无催缴记录,广发银行及光大银行乐惠金信用卡于20157月才开始催缴。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于2015312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0元后至二人被羁押前虽有多次催缴的情况,但均为电话联系,并无信函或上门等其他催收方式,且距二被告人被羁押时未满三个月。综上,认定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4、相似案例索引:(2018)新4223刑初147

案例索引:(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169

基本案情:201210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与珙县天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梭公司)商议,用二人原有旧车通过天梭公司介绍买家变现5万元,并另补现金1.17万余元作为在天梭公司购买新车标致508的首付款,余款通过将待购新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下称宜宾分行)后以透支信用卡方式购买新车。当日,二人以孙某某的名义与天梭公司签订了《购买标致508汽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购车总价为20.47万元,首付6.17万元,按揭14.3万元,并约定:银行放款后方可提车。之后,上诉人肖某某为办理零额度信用卡(持卡人为孙某某),分别到高县沙河镇政府、高县沙河宜兴砖厂办理了二原审被告人不实的收入证明提交宜宾分行珙县支行(下称珙县支行)审查。

20121030日,孙某某接受了珙县支行工作人员张某某等人的调查谈话。在调查意见书上,孙某某同意承诺在分期付款期间用所购车辆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给宜宾分行。并于当日向宜宾分行申请将此前办理信用卡的额度由零元调整为161900元。随后孙某某、肖某某与该行签订了珙县支行201230号《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2012112日,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向天梭公司交付首付款61700元。20121121日,张某某和孙某某、肖某某来到天梭公司用上述新办理的信用卡刷卡透支14.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2013128日完清车辆购置税。同年21日,天梭公司经办人员黄某某与孙某某、肖某某来到宜宾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下称车管所)对该车进行初次登记,核发牌号为川QL7217。黄某某将车管所发放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扣留后交给张某某审核。201389日,宜宾分行委托天梭公司到车管所对孙某某所购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宜宾分行。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归还了几期透支款后,变更了留给珙县支行的联系电话,从201310月起未再还款。之后,经工商银行多次短信及人工催收,孙某某仍未还款。截止2014210日,宜宾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孙某某尚欠逾期透支款本金42411.35元。

裁判要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不实收入证明仅获得信用额度为零的信用卡,其获得高额信用透支额度是基于将拟购买的汽车抵押给银行;该购车行为真实存在,且系在银行工作人员监管下直接透支授予的信用额度资金用于购车;因此,二原审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此透支款的目的。二原审被告人在履行分期还款数月后,因无力还款而更换了联系方式,并离开经常居住地,致使银行未能获得到期应还款。但因银行属抵押权人,在发放信用额度时已经获得足额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衍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截至案发,涉案车辆亦未无故灭失或非法交易,该抵押物状态并无不安。故二原审被告人未如约还款仅属民事违约行为,银行可通过民法相关途径得以实现抵押权从而挽回经济损失。综上,二原审被告人向银行提供不实收入证明后,银行未尽审查义务,轻率发放零额度信用卡,二原审被告人通过汽车抵押担保获得银行信用透支额度金用于购车,以信用卡方式分期还款的行为,实质是抵押贷款行为,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

5、案例索引:(2014)宁刑终字第199

基本案情:上诉人何某某于20098月向中国工商银行霞浦支行申领信用卡二张,嗣后,因原审被告人何某做饵料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上诉人何某某遂将卡借给原审被告人何某用于资金周转。2011年初,原审被告人何某经上诉人何某某同意,以上诉人何某某名义申请办理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2011218日,上诉人何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霞浦支行申领了上述三张信用卡,嗣后,上诉人何某某又将上述卡交给原审被告人何某使用。

20114月初,上诉人何某某得知原审被告人何某透支其信用卡尚未还款,在催促原审被告人何某归还透支款项未果后,于2011414日到霞浦县公安局报案,并于次日通过电话挂失其中四张信用卡。

20124月,上述五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7903元,银行以电话和信函方式多次向上诉人何某某催收,但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至案发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

裁判要旨: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何某某作为登记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但在得知原审被告人何某有恶意透支行为后,即催促原审被告人何某还款,在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对涉案的信用卡进行挂失,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何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与原审被告人何某共同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该诉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6、相似案例索引:(2017)川0421刑初74

案例索引:(2018)31刑终199

基本案情:20147月,被告人叶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永顺县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2015年初,叶某某丈夫朱永亮因为染上毒瘾,经常向叶某某要钱购买毒品,叶某某不给就和她吵闹并打她,叶某某无法忍受折磨将该信用卡给了朱永亮,朱永亮将信用卡透支完后把卡退给了叶某某,叶某某将所透支金额全部还清。后朱永亮毒瘾发作没钱又再次找叶某某要信用卡透支,叶某某不给,朱永亮就把由叶某某父亲保管的朱永亮名下的3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通过挂失的方式补办新卡进行透支。叶某某父亲发现后就与叶某某一起逼朱永亮交出补办的30万元信用卡。朱永亮不给,叶某某只好用自己的5万元信用卡交换朱永亮所持有的30万元补办卡。朱永亮拿到叶某某5万元信用卡后,很快就透支完并将空卡退回给叶某某。叶某某因无钱归还就不再管这张信用卡了。后发卡银行多次找到叶某某催收,叶某某就开始躲避银行并改变了电话联系方式外出打工。截止2015111日,该卡透支额共计58357.86元,其中本金49573.86元,利息8784元。

20151212日,发卡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128日,被告人叶某某到公安局投案。20184月,叶某某到发卡银行要求归还所透支的本金人民币5万元,发卡银行没有同意。201864日,叶某某归还了透支的人民币5万元。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虽申请办理了涉案信用卡,但该信用卡实际为其夫朱永亮恶意透支使用,叶某某并无与朱永亮共同恶意透支的客观行为,同时,原审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叶某某与朱永亮具有共同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由于叶某某是涉案信用卡申请办理人,即便叶某某未恶意透支,他人恶意透支后叶某某仍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的民事责任。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叶某某对朱永亮恶意透支的行为是持反对态度的,且曾经在朱永亮恶意透支期间,主动归还了朱永亮恶意透支的款项,朱永亮继续恶意透支后,叶某某虽经发卡行两次书面催收,改变联系方式,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但其实际逃避的是其应负的民事责任,不能因此而证明叶某某与朱永亮具有共同恶意透支的故意,且叶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偿还了透支款5万元,故原判认定叶某某无罪并无不当。

7、案例索引:(2017)08刑终61

基本案情:上诉人陈某某于20121222日在中行湛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2013125日,上诉人陈某某向中行湛江分行提供了其与木有风格公司签订的住房装修工程合同,并利用该信用卡向该行申请分期金额为20万元的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经该行审批,同意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分36期还款,并于201335日将该笔额度为20万元的本金扣除利息2.4万元后放款17.6万元打入木有风格公司账户,后上诉人陈某某因其经营的生意亏损急需资金周转,遂以推迟装修,自己保管该笔款为由要求木有风格公司把该笔款中的17.2万元(另外4000元作为装修押金暂时支付给木有风格公司)汇入其朋友宋某的银行帐户,再由其提取出来用于生意资金周转。陈某某借款后前期均按期支付本息,从20141月起逾期不还,银行除通过电话、信函等形式催收,还于2014619日、629日派工作人员上门向陈某某催款,但陈某某没有再归还欠款。至2014117日止,陈某某共拖欠中行湛江分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本金78384.8元。

2015525日,上诉人陈某某亲属代其向中行湛江分行偿还欠款人民币9万元,该行同意减免滞纳金12808.86元,并对陈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信用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信用贷款功能取得银行大额资金的行为属于贷款行为,不属于信用卡透支行为,持卡人逾期未还该资金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罪涉及犯罪行为还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其中限额的额是指信用额度。《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授信管理制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并及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信用额度指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信情况等为其核定的、持卡人在卡片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因用卡而对发卡银行产生的欠款的最高限额。信用卡消费支付功能而透支的信用额度与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与银行在协议中约定借款的信贷额度的额度确定、取得方式、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均不一样。信用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的信用贷款功能取得银行的资金行为是一种贷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持卡人因临时消费急需,经发卡银行授权批准后,在规定的最高透支限额和最长透支期限内透支的行为。行为人取得信贷资金后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应按照相关贷款的法律规定界定其性质,不能因为该信用贷款使用的介质是信用卡,就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8、案例索引:(2019)01刑终13

基本案情:2015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固定授信额度为37000元,于201558日激活并使用。被告人陈某某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于201616日向该行申请万用金174000元,于2016317日向该行申请万用金87000元。后因陈某某未按照规定期限还款,该卡于201691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224日,共逾期168天,涉案信用卡欠款本金为88748.75,其中万用金金额82550元,固定额度内消费金额6198.75元。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总计67686.95元。

另查明,2017314日,涉案信用卡还款158262.82元,欠款全部还清。

裁判要旨:20181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涉案信用卡欠款本金为88748.75,其中万用金金额82550元,而该万用金是浦东发展银行推出的向持信用卡人提供分期还款信贷,将核准的信贷款项转入持卡人同名项下的其他账户或由持卡人通过银行柜面提取,该授信额度不占用信用卡的固定信用额度,持卡人按约定期数执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通过信用卡偿还。所以该82550元不属于信用卡中固定信用额度的可透支款项,而是属于变相发放贷款。发卡银行也证明陈某某信用卡固定授信额度中透支金额为6198.75元。那么,根据该《解释》中第八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将此前恶意透支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只有达到该数额较大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陈某某账户中欠款组成中包含利息、滞纳金、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总计67686.95元之节,因《解释》中明确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银行收取的费用。所以,该部分利息等金额不属于恶意透支的数额。上诉人陈某某恶意透支金额为6198.75元,未达到刑法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法定条件,不应当适用刑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陈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本文由某某资讯网发布,不代表某某资讯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bjlaw995.com/lilun/1428.html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bjlaw995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