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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洗钱罪(洗钱罪五种表现形式)

什么是洗钱呢?

答:我国《刑法》第191条专门规定了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上游犯罪:在理论上,我们习惯将具有洗钱性质的基础犯罪称之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而洗钱罪称为基础犯罪的下游犯罪。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七种上游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五种表现形式:

1、提供资金帐户。这是赃款在金融领域内流转的第一个环节,赃款持有人应首先开立一个银行帐户,然后才能将该赃款汇出境外或开出票据以供使用等。该帐户往往掩盖了赃款持有人的真实身份,具体手法是为赃款持有人提供帮助,为其在金融机构开立合法帐户或开立假帐户。通过上述行为,使赃款与赃款持有人在形式上分离,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赃款的去向。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在犯罪过程中,除可以获得现金、收益外,还往往会得到大量不便于携带、难以转移的财产,诸如股票、债券、贵重金属、名人字画乃至汽车、船舶和其他一些不动产。行为人只要明知该财产是上述三种犯罪所得的,无论采取质押、抵押还是买卖的方式同财产持有人交易,将该财产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即可构成本罪。

3、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也就是将非法资金混杂于合法的现金中,凭借银行支票或其他方法使这笔资金以合法的形式出现,以便用来开办公司、企业,从而使得非法资金具有流动性并获得利润。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将国内的赃款迅速转移至境外的一些保密银行是赃款持有人经常采用的方式。而在我国,资金的境内、外之间流动是在国家的监控之下,尤其是资金调往境外更不是一般的公民或企业所能办到的。所以一些特殊的享有将资金调往境外权利的公民、企业,只要其为赃款调往境外提供帮助,即可构成本罪。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这主要是指:将犯罪收入藏匿于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中,带出国境,然后兑换成外币或购买财产,或以国外亲属的名字存入国外银行,然后再返回本国;开设酒吧、饭店、旅馆、超市,夜总会、舞厅等服务行业及日常大量使用现金的行业,把非法获取的收入混人合法收入之中;用现金购买不动产等然后变卖出去;用高昂的价格购买某种劣质的产品甚至废料等将钱寄往异地或异国的同伙,以此将钱转移出去,使赃钱合法化等。

案例: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明知其丈夫孙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且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巨额钱款,为掩饰、隐瞒受贿钱款的来源和性质,受孙某指使,将孙某收受的受贿款共计493.94万元分小额多笔转入其实际控制的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8个银行账户中。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受贿犯罪所得,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资金转移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在这个案例中,上游犯罪就是受贿罪,王某掩饰、隐瞒丈夫孙某受贿犯罪所得的方式一是提供资金账户,二是通过转账协助转移资金,即法条中规定的第一和第三种方式,是一种典型的洗钱犯罪。问:可以看出,洗钱犯罪危害性挺大的。洗钱本身是一种犯罪行为,犯罪分子隐藏和转移违法犯罪所得,为犯罪活动提供进一步的资金支持,助长更严重和更大规模的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经济的健康发展。

是的,洗钱现在已发展成为一个有着高额利润的、复杂的犯罪领域,并成为国际社会的一大公害。洗钱犯罪的巨大破坏性不仅仅表现为它对金融等领域的侵蚀,更重要的是它是其它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的润滑剂,是其不可或缺的生命线。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对洗钱活动予以高度重视,纷纷通过立法对其加以控制。作为一种国际化的犯罪,洗钱犯罪已出现严重化趋势。反洗钱犯罪,已成为打击经济领域犯罪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更好地维护金融管理秩序,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做出了新规定,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

问:《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做了哪些修改呢?

答:第一,修改后的条文删除了明知、协助等明显属于第三人角度的词汇,使得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不再仅限于第三人,还包括了实施特定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协助要素删除后,意味着上游犯罪的本犯自身实施洗钱行为也可构成洗钱罪,改变了洗钱罪只能由他人实施的构罪模式,自洗钱由此入罪。

第二,洗钱罪还删除了罚金的限额比例。修订之前,本罪的罚金数额为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修订之后,本罪的罚金不再有比例的限制,扩大了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决定财产刑金额的自由裁量空间。

第三,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罚金刑。修订之前,单位犯洗钱罪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适用自由刑。

问:什么是自洗钱?

答:毒品、贪污贿赂、金融诈骗等7类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提供资金账户等后续行为的,后续的行为不再作为处理赃款的行为被上游犯罪吸收,而是构成洗钱罪,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

问:那是不是所有的掩饰隐瞒行为都可以构成自洗钱犯罪呢?

答:不是的。在实践中,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后,可能对犯罪所得和收益实施窝藏、转移、使用、销售等掩饰、隐瞒的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掩饰隐瞒行为都可以构成自洗钱犯罪。有些掩饰隐瞒行为仅仅是窝藏、占有的隐藏行为,比如将集资诈骗的款项打入自己的资金账户,将贪污贿赂的赃款埋藏在自己的房间(《人民的名义》中贪官赵德汉,官小收入低,满墙的贿赂款不敢拿出去花,只能放在受贿得来的别墅里)。在这种情况下,因没有对这些赃款赃物实施后续的清洗,没有导致资金流向不明,也没有将非法赃款转化为合法钱财,因此不能认为构成自洗钱犯罪,按照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在不法状态存续期间,又实施了形式上触犯其他犯罪、但没有侵犯新法益或者没有责任的行为,犯罪后自己毁灭、伪造证据,如杭州杀妻案中杀人后为毁灭证据而分尸)处理即可。但如果是集资诈骗人将集资款打入自己的账户后又频繁的划转,贪污贿赂人将赃款贪污后又转移到境外的,由于其后续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对赃款赃物来源和性质的查处,侵害了独立的法益,应认定为自洗钱犯罪。

自洗钱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与他洗钱一样,自洗钱的行为本质也在于上游犯罪人实施的后续行为是为了切断赃款赃物的来源、变违法的财产为合法的财产。只有把握这一点,才能准确区分自洗钱犯罪与不可罚事后行为的界限。

新增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的规定,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不再作为后续处理赃款的行为被上游犯罪吸收,而是单独构成洗钱罪,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处罚力度。正式将自洗钱入刑,意味着特定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也能构成洗钱罪,这一修改弥补了我国反洗钱刑法体系的漏洞,也与如今国际社会打击洗钱犯罪的大趋势相吻合。

案例1:2021年4月,被告人费某与杨某某、王某某合谋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由费某用一条金项链典当获取6500元贩毒本金。4月12日至5月24日期间,经费某联系向两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11次,总计重约6克。被告人费某在伙同王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均是通过微信收取毒资。费某为掩饰资金来源及性质,就要求被告人程某某帮其代为保管毒资,并采取小额多笔的方式转回。自5月8日开始,费某先后4次在收取毒资后,随即通过微信转给程某某共计6800元,并删除相关收款、转账记录。程某某在明知费某所转的资金系贩毒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接收和代为保管,并按费某的要求,在短时间内又分成多笔转回给费某。最终,被告人费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因犯洗钱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案例2:2021年5月,被告人刘某、朱某共谋购买冰毒到某区出售获利,然后朱某就电话微信联系到秦某,向其购买冰毒,秦某又向洪某购买冰毒。洪某收到1.2万元毒资后,立即从微信中全部提现至自己的银行卡内,再持银行卡到自助取款机上分次取出5000元、4000元,共计9000元,用于从上家被告人肖某处购买冰毒,通过倒卖冰毒获利3000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17.97克,明知是贩毒资金而通过转帐支付结算方式,转移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12000元的收益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检察官提醒:自行清洗赃款也是犯罪,切勿触碰法律红线。选择合法可靠的金融机构办理业务,自觉抵制地下钱庄交易。不要以自己或公司名义为他人开设帐户,更不要使用帐户为他人转账。全面加强反洗钱工作,事关国家核心利益和防范金融风险的大局。大家应提高法律意识,守住法律底线,识别洗钱风险,远离洗钱犯罪,共筑健康有序的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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