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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姚某、张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881刑初5号案件类型: 刑事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判日期: 2017-03-02合 议 庭 :  张学燕王晓彬张群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张某1、张某2、陈某2、刘某1、晋某、张某3、王某1、孔某1、王某2、徐某、李某、赵某、颜某、卢某、付某、霍某1、丛某、梁某1、王某3、张某4、孔某2、王某4、刘某3、刘某2、马某、薛某、林某、韩某、贾某、刘某5、高某、孔某5、刘某4、王某5、孔某3、陈某、孔某4、霍某2男、梁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补充侦查,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8月5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9月4日申请恢复审理。因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报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锦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陈某2于2017年2月6日死亡,本院对其裁定终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姚某注册成立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投资咨询;金、银、珠宝制品销售)以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以付1.6%的高额月息为诱饵,通过印制、发放宣传彩报、电视台招聘人员滚动字幕、带群众到公司参观且以业务员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签订《借款协议》,开具《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和《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等委托理财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该公司所吸收的资金主要流向宁阳金信联盟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姚某),被告人姚某再以宁阳金信联盟投资公司的名义向外放款,赚取利息差。经山东中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兖州分所鲁中明兖鉴字(2015)第002号鉴证报告认证:山东圣都投资有限公司未兑付储户本金为18432.296万元。

被告人姚某作为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策划、指挥公司其他被告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控制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对未兑付全部数额负责。其余被告人作为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赚取业务提成,帮助被告人姚某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对其吸收的未兑付金额负责。其中,被告人姚某犯罪数额184322960元;被告人张某1犯罪数额19318000元;被告人张某2犯罪数额7993000元;被告人陈某2犯罪数额8855000元;被告人刘某1犯罪数额8112000元;被告人晋某犯罪数额6857000元;被告人张某3犯罪数额6192500元;被告人王某1犯罪数额6130000元;被告人孔某1犯罪数额6559000元;被告人王某2犯罪数额5481000元;被告人徐某犯罪数额5752000元;被告人李某犯罪数额4965000元;被告人赵某犯罪数额4613000元;被告人颜某犯罪数额3805000元;被告人卢某犯罪数额6904000元;被告人付某犯罪数额3314000元;被告人霍某1犯罪数额2743000元;被告人丛某犯罪数额3090000元;被告人梁某1犯罪数额2790000元;被告人王某3犯罪数额2053000;被告人张某4犯罪数额1969000元;被告人孔某2犯罪数额1946000元;被告人王某4犯罪数额2252000元;被告人刘某3犯罪数额2105000元;被告人刘某2犯罪数额2405000元;被告人马某犯罪数额1670000元;被告人薛某犯罪数额1951000元;被告人林某犯罪数额3417000元;被告人韩某犯罪数额1840000元;被告人贾某犯罪数额1476000元;被告人刘某5犯罪数额1670000元;被告人高某犯罪数额1351000元;被告人孔某5犯罪数额1148000元;被告人刘某4犯罪数额1670000元;被告人王某5犯罪数额1292000元;被告人孔某4犯罪数额951000元;被告人孔某3犯罪数额1174000元;被告人霍某2男犯罪数额733000元;被告人梁某2犯罪数额505000元;被告人陈某犯罪数额2441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公司工作人员工资额11271292.70元,其中底薪1570126.20元、提成9782485.60元、扣款81319.10元,用于固定资产支出4780000元,其中购置房产(三处)支出465万元、购置车辆支出130000元。案发后,查封姚某名下及抵押给姚某财产一宗。

案发后,姚某等四十名被告人主动到曲阜市公安局如实供述。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参与人供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姚某等四十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有被告人均系自首;被告人姚某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均系从犯,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姚某、霍某1、王某3、高某、刘某4、霍某2男、梁某2均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刘某1、晋某、张某3、王某1、孔某1、王某2、徐某、李某、赵某、颜某、卢某、付某、丛某、梁某1、张某4、孔某2、王某4、刘某3、刘某2、马某、薛某、林某、韩某、贾某、刘某5、孔某5、王某5、孔某3、陈某、孔某4均辩解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中有其自己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存款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姚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以实际吸收的数额计算,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是实际吸收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即姚某的犯罪数额应当是未兑付金额减累计支付利息减多计算的100万元减孔某6的694000元为128979980元。2、被告人姚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中查封的资产及债权的价值远大于姚某的犯罪数额;姚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3、被告人姚某未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获利、主观恶性较小。4、对于公安机关查封的被告人姚某及其配偶名下的个人合法资产,法院应依法解除查封。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是,报告中没有扣减张某1个人及家庭成员的存款数额。2、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张某1本身是案件的受害者,其本人已经倾家荡产。4、被告人张某1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姚某注册成立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投资咨询;金、银、珠宝制品销售)以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以付1.6%的高额月息为诱饵,通过印制、发放宣传彩报、电视台招聘人员滚动字幕、带群众到公司参观且以业务员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签订《借款协议》,开具《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和《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等委托理财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该公司所吸收的资金主要流向宁阳金信联盟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姚某),被告人姚某再以宁阳金信联盟投资公司的名义向外放款,赚取利息差。经山东中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兖州分所鲁中明兖鉴字(2015)第002号鉴证报告及曲阜市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吸储资金补充鉴证报告认证:山东圣都投资有限公司未兑付储户本金为184322960元,累计支付利息53648980元,考虑利息支付情况期末应偿还余额133847845元。另外,2015年2月5日,集资参与人孔某6在姚某经营的珠宝店内以物抵债折抵694000元。综上,考虑利息支付情况期末应偿还余额为133153845元。所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发放业务人员工资、提成、对外放贷、购置房产、车辆等。

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公司工作人员工资额11271292.70元,其中底薪1570126.2元、提成9782485.6元、扣款81319.1元;用于固定资产支出4780000元,其中购置房产支出4650000元、购置车辆支出130000元。案发后,查封姚某名下及抵押给姚某财产一宗。

被告人姚某作为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策划、指挥公司其他被告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控制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对未兑付全部数额负责。其余被告人作为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赚取底薪和业务提成,帮助被告人姚某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对其吸收的未兑付金额负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1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9318000元未兑付。其中含个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存款2179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17139000元。被告人张某1领取提成883806元、底薪53080元,合计936886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70000元。

2、被告人张某2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993000元未兑付,其中含个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存款439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7554000元。被告人张某2领取提成366989元、底薪45400元,合计412389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0000元。

3、被告人晋某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857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存款200000元,个人赔付55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6602000元。被告人晋某领取提成333165元、底薪39000元、扣除369.2元合计371795.8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30000元。

4、被告人孔某1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559000元未兑付,其中家庭成员名下存款280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6279000元。被告人孔某1领取提成425215元、底薪26400元、扣除64元,合计451551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0000元。

5、被告人张某3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1925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存款95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6097500元。被告人张某3领取提成273637元、底薪45600元、扣除233元,合计319004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0000元。

6、被告人刘某1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215000元未兑付,其中含个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存款337977.8元,个人赔付5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6872022.2元。被告人刘某1领取提成235441.5元、底薪30000元、扣除140元,合计265301.5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00000元。

7、被告人王某1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130000元未兑付,其中家庭成员名下存款224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5906000元。被告人王某1领取提成150479元、底薪33200元、扣除819元,合计182860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0000元。

8、被告人卢某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904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存款1244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5660000元。被告人卢某领取提成510685元、底薪53400元,合计564085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0000元。

9、被告人王某2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385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名下存款360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5025000元。被告人王某2领取提成357875元、底薪53400元,合计411275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0000元。

10、被告人赵某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613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存款185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4428000元。被告人赵某领取提成191240元、底薪46616元、扣除1261.1元,合计236594.9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5000元。

11、被告人徐某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652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存款312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5340000元。被告人徐某领取提成311990元、底薪52000元,合计363990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60000元。

12、被告人李某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965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存款1264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3701000元。被告人李某领取提成230597.5元、底薪21600元、扣除61元,合计252136.5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5000元。

13、被告人颜某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795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名下存款75000元,个人赔付80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3640000元。被告人颜某领取提成211253元、底薪28000元、扣除336元,合计238917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0000元。

14、被告人丛某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90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名下存款170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2920000。被告人丛某领取提成126427元、底薪31200元、扣除30.7元,合计157596.3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1000元。

15、被告人林某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87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存款324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2763000元。被告人林某领取提成112987元、底薪24000元,合计136987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3000元。

16、被告人霍某1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743000元未兑付,个人赔付10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2733000元。被告人霍某1领取提成161252元、底薪49920元、扣除257元,合计210915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5000元。

17、被告人梁某1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777000元未兑付,其中家庭成员名下存款60000元,个人赔付50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2667000元。被告人梁某1领取提成109424元、底薪37091元、扣除3018.1元,合计143496.9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0000元。

18、被告人付某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884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存款510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2374000元。被告人付某领取提成150899元、底薪38400元、扣除872.6元,合计188426.4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5000元。

19、被告人王某3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053000元未兑付。被告人王某3领取提成79100元、底薪32522元、扣除800元,合计110822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8000元。

20、被告人张某4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969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名下存款18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1951000元。被告人张某4领取提成148037.4元、底薪46800元、扣除217.9元,合计194619.5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0000元。

21、被告人孔某2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946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名下存款105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1841000元。被告人孔某2领取提成86205元、底薪38200元、扣除369.2元,合计124035.8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0000元。

22、被告人刘某2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405000元(含解爱云名下存款324000元)未兑付,其中其家庭成员名下存款57866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1826340元(含解爱云名下存款324000元)。被告人刘某2领取提成26082元、底薪9600元、扣除400元,合计35282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3000元。

23、被告人刘某3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105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存款410000元,个人赔付32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1691800元。被告人刘某3领取提成21196元、底薪4800元,合计25996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5000元。

24、被告人王某4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252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存款350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1902000元。被告人王某4领取提成154791元、底薪39320元、扣除1311.8元,合计192799.2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77495元。

25、被告人薛某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951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存款275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1676000元。被告人薛某领取提成92120元、底薪38200元、扣除369.2元,合计129950.8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0000元。

26、被告人马某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670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名下存款2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1668000元。被告人马某领取提成91056元、底薪49996元,合计141052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0000元。

27、被告人贾某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76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名下存款47000元,个人赔付20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1409000元。被告人贾某领取提成50519元、底薪24800元、扣除5618.6元,合计69700.4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10000元。

28、被告人高某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351000元未兑付。被告人高某领取提成71023元、底薪34924元、扣除333元,合计105614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0000元。

29、被告人韩某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90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存款50000元,个人赔付127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1313000元。被告人韩某领取提成170674元、底薪37640元、扣除2180.7元,合计206133.3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2000元。

30、被告人王某5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92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存款185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1107000元。被告人王某5领取提成127832元、底薪12960元、扣除88.9元,合计140703.1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0000元。

31、被告人孔某3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74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存款225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949000元。被告人孔某3领取提成25163元、底薪13920元、扣除2400元,合计36683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5000元。

32、被告人孔某4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51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名下存款80000元,个人赔付6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865000元。被告人孔某4领取提成10618元、底薪9364元、扣除451.6元,合计19530.4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5000元。

33、被告人孔某5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48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存款280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868000元。被告人孔某5领取提成16359元、底薪9600元、扣除400元,合计25559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6359元。

34、被告人刘某4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55000元未兑付。被告人刘某4领取提成3143元,底薪14132元,合计17275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3143元。

35、被告人霍某2男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33000元未兑付。被告人霍某2男领取提成17101元、底薪24892元、扣除525.9元,合计41467.1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5000元。

36、被告人刘某5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96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存款13556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760440元。被告人刘某5领取提成11469元、底薪27480元、扣除760元,合计38189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1469元。

37、被告人梁某2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05000元未兑付。被告人梁某2领取提成945元、底薪1200元,合计2145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945元。

38、被告人陈某在山东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441000元未兑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存款2011000元,个人赔付40000元,实际未兑付他人存款390000元。被告人陈某领取提成76332元,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5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债权档案、查封材料、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借据、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还款协议、各被告人名下吸收存款表、各被告人担任业务员时工资及业务提成统计表、证明一宗等书证;证人卓某、王某6、孔某6、孔某7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曲阜市圣都投资咨询公司吸储资金专项鉴证报告、曲阜市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吸储资金补充鉴证报告等证据所证实,且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某等三十九名被告人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姚某、张某1、张某2、晋某、孔某1、张某3、刘某1、王某1、卢某、王某2、赵某、徐某、李某、颜某、丛某、林某、霍某1、梁某1、付某、王某3、张某4、孔某2、刘某2、刘某3、王某4、薛某、马某、贾某、高某、韩某、王某5数额巨大;被告人孔某3、孔某4、孔某5、刘某4、霍某2男、刘某5、梁某2、陈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定性准确,予以支持,但指控部分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是实际吸收数额,应按照其提供的计算方式认定其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曲阜市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吸储资金鉴证报告及补充鉴证报告可以证实,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考虑利息支付情况期末应偿还余额为133847845元,扣除以物抵债折抵的694000元,考虑利息支付情况期末应偿还余额为133153845元,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查封的资产及债权的价值远大于姚某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本案中查封的资产价值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评估测算后确定,现无证据证实其资产大于其犯罪数额,但对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部分涉案资产,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姚某未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获利、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圣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给存款人造成一亿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于公安机关查封的被告人姚某及其配偶名下的个人合法资产,法院应依法解除查封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的财产,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中没有扣减张某1个人及家庭成员的存款数额及其系从犯、自首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刘某1、晋某、张某3、王某1、孔某1、王某2、徐某、李某、赵某、颜某、卢某、付某、丛某、梁某1、张某4、孔某2、王某4、刘某3、刘某2、马某、薛某、林某、韩某、贾某、刘某5、孔某5、王某5、孔某3、陈某、孔某4均辩解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中有其自己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存款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所有被告人均系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系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分别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宁阳县司法局对张某2等37名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2、孔某1、张某3、王某1、卢某、王某2、赵某、徐某、李某、丛某、霍某1、梁某1、付某、王某3、张某4、刘某2、王某4、贾某、韩某、王某5、刘某5、梁某2、陈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被告人刘某1、晋某、颜某、林某、孔某2、刘某3、薛某、孔某3、孔某5、刘某4对所居住的社区影响较小;宁阳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高某、孔某4、霍某2男的影响无法确定。根据三十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个人赔付情况、交纳提成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监视居住的3个月零17日,折抵刑期1个月零24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年4个月零2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孔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八、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十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霍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梁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张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孔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刘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王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王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孔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万。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孔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四、被告人孔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刘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六、被告人霍某2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刘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八、被告人梁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九、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各被告人领取的底薪和提成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存款人;本案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涉案资产,依法处置后将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存款人;不足部分,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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