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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安某某受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藏05刑初7号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刚、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胡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安某某通过远程视频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山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21年,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山南地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地区交通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副局长,党组副书记、局长和市交通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接交通工程项目的施工、项目变更和拨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田某、李某、张某等7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50.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地区交通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副局长和浪卡子至洛扎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西藏灵芝草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田某的请托,为其公司负责实施的西藏自治区琼结至措美公路改建工程项目F合同段交工验收和浪卡子至洛扎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第C合同段的项目协调、资金拨付、设计变更及承揽浪卡子至洛扎公路改建工程尾工工程全一合同段上提供帮助,安某某先后六次收受田某给予的623万元。

二、2011年8月,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地区交通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和浪卡子至洛扎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的请托,为其和钱某在承揽浪卡子至洛扎公路改建工程第D合同段项目上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5年,安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李某给予的328万元。

三、2015年,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地区交通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贡嘎豪迪酒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请托,为其在承揽西藏山南地区洛扎县拉郊乡公路工程施工、西藏山南地区措美县曲德贡村至宗宗村公路改建工程A标段项目上提供帮助。2020年1月10日,安某某“以借为名”收受张某给予的300万元。

四、2016年8月,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市交通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佘某的请托,为其在承揽西藏山南市错那县卡觉线交叉口至年扎村公路工程项目、西藏山南市错那县觉拉乡德吉村至扎洞村公路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安某某先后两次收受佘某给予的200万元。

五、2011年8月,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地区交通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和浪卡子至洛扎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贡嘎豪迪酒店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曾能流的请托,为其在承揽浪卡子至洛扎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第E合同段项目上提供帮助。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安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曾能流给予的80万元。

六、2014年,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地区交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桥梁工程师吴兆义的请托,为其公司在承揽西藏贡嘎机场至泽当专用公路雅鲁藏布江泽当大桥新建工程全一监理标段上提供帮助。2014年至2021年3月,安某某先后三次收受吴兆义给予的16.2万元。

七、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地区交通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西藏天怡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姜某的请托,为其公司顺利推进西藏自治区泽当大桥至增期公路改建工程和西藏自治区增期至日多公路改建工程的代建工作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姜某给予的3万元。

2021年7月2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共计112.2万元的事实,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共计1448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安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涉案赃款和孳息1,562.779342万元。

山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表示知罪悔罪,坚决服从判决,积极改造。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1.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2.安某某真诚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其不存在主动索贿或要挟行为,且收受的1470余万元赃款全部主动退还给行贿人,剩余80余万元其家属积极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安某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1448万元的事实,在有关机关查证属实后,协助监察机关将赃款予以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安某某检举揭发他人行贿犯罪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安某某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等因素,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至150万元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21年,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山南地区交通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副局长,党组副书记、局长和市交通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交通工程项目承揽施工、变更和拨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田某、李某、张某等7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50.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地区交通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副局长和浪卡子至洛扎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西藏灵芝草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田某的请托,为其公司负责实施的西藏自治区琼结至措美公路改建工程项目F合同段交工验收和浪卡子至洛扎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第C合同段的项目协调、资金拨付、设计变更及承揽浪卡子至洛扎公路改建工程尾工工程全一合同段上提供帮助,安某某先后六次共收受田某给予的现金623万元。分述如下:

1.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安某某在其交通局的家里收受田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2.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安某某在其交通局的家里收受田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3.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安某某在其交通局的家里收受田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4.2013年1月,被告人安某某在其成都家住小区门口收受田某给予的现金100万元;

5.2013年9月左右,被告人安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田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

6.2014年1月左右,被告人安某某在其成都家住小区地下停车场收受田某给予的现金500万元。

被告人安某某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田某转账退还了600万元。

二、2011年8月,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地区交通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和浪卡子至洛扎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的请托,为其和钱某在承揽浪卡子至洛扎公路改建工程第D合同段项目上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5年,安某某先后两次共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328万元。分述如下:

1.2014年8、9月份,被告人安某某在其交通局家中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28万元;

2.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安某某在其成都家中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300万元。

被告人安某某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其儿子安世隆的银行账户向李某转账退还了330万元(其中包含2万元利息)。

三、2015年,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地区交通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贡嘎豪迪酒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请托,为其在承揽西藏山南地区洛扎县拉郊乡公路工程施工、西藏山南地区措美县曲德贡村至宗宗村公路改建工程A标段项目上提供帮助。2020年1月10日,安某某“以借为名”收受张某给予的300万元。2021年6月30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某转账退还了300万元。

四、2016年8月,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市交通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佘某的请托,为其在承揽西藏山南市错那县卡觉线交叉口至年扎村公路工程项目、西藏山南市错那县觉拉乡德吉村至扎洞村公路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16年9月、2018年1月,安某某先后两次共收受佘某给予的200万元。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被告人安某某在山南市街道上收受佘某给予的存有100万元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8579000********);

2.2018年1月,被告人安某某收受佘某转账的100万元。

2021年7月1日,佘某按照被告人安某某的安排,将中国银行尾号为4536的银行卡挂失并办理新卡。

五、2011年8月,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地区交通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和浪卡子至洛扎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贡嘎豪迪酒店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曾能流的请托,为其在承揽浪卡子至洛扎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第E合同段项目上提供帮助。2011年7月、10月左右,安某某先后两次共收受曾能流给予的现金80万元。分述如下:

1.2011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安某某在其交通局家中收受曾能流给予的现金10万元;

2.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安某某在其交通局家中收受曾能流给予的现金70万元。

六、2014年,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地区交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桥梁工程师吴兆义的请托,为其公司在承揽西藏贡嘎机场至泽当专用公路雅鲁藏布江泽当大桥新建工程全一监理标段上提供帮助。2014年至2021年3月,安某某先后三次共收受吴兆义给予的16.2万元。分述如下:

1.2014年年初,被告人安某某在地区财政局附近一家招待所里收受吴兆义给予的现金5万元;

2.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安某某在山南格桑桥附近收受吴兆义给予的现金5万元;

3.2021年3月,被告人安某某收受吴兆义通过其同事顾凡仙、吴杨雨、廖登峰、吴志成四人银行卡转账的共计6.2万元。

七、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地区交通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西藏天怡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姜某的请托,为其公司顺利推进西藏自治区泽当大桥至增期公路改建工程和西藏自治区增期至日多公路改建工程的代建工作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共收受姜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分述如下:

1.2015年中秋节前一天,被告人安某某在地区交通局院内收受姜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2.2016年端午节前几天,被告人安某某在地区交通局院内收受姜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

2021年7月2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向监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共计112.2万元的事实,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共计1448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安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涉案赃款和孳息1,562.779342万元,其中80.73645万元系被告人安某某主动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中国银行卡号为62XXX37的银行卡一张。

2.书证: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关于琼结至措美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交通运输部关于浪卡子至洛扎公路改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西藏山南地区交通局关于西藏山南地区洛扎县拉郊乡公路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关于西藏山南地区措美县曲德贡村至宗宗村公路改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关于西藏贡嘎机场至泽当专用公路雅鲁藏布江泽当大桥新建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交通运输部关于西藏自治区泽当大桥至增期公路改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交通运输部关于西藏自治区增期至日多公路改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付款签发单;记账凭证;支付给扎囊养护段琼结至措美项目缺陷工程的修复费用情况说明;费用代付代扣承诺书6份;质量保证金表;西藏自治区琼结至措美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情况说明;评审委员会名单;购买施工资格预审文件的申请人名单C标段;招标评标委员会名单;C标段报价评分表;设计变更申报表30份;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企业账户信息;企业活期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浪卡子至洛扎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名单;监督人员名单;购买施工资格预审文件的申请人名单;评分表;云天明出具的证明;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安某某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营业执照;工程建设情况说明;委托书;关于洛扎县拉郊乡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情况说明;西藏山南地区洛扎县拉郊乡公路工程付款签发单;施工方收款银行凭条;拨款报告;关于原山南地区措美县曲德贡村至宗宗村公路改建工程A标段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西藏山南地区措美县曲德贡村至宗宗村公路改扩建工程A合同计量支付月报一至四期;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活期转账凭证;定期一本通明细清单;西藏羊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庭玉出具的情况说明;徐建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扎某顿旦出具的情况说明;吴兆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山南市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云天明出具的证明;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顾凡仙、吴杨雨、廖登峰、吴志成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人开户信息查询;公检法之个人交易查询;账户详细信息查询;中国银行个人客户综合业务申请及交易确认单;个人挂失类业务确认单;银行卡复印件;浪洛公路工程情况说明;浪卡子至洛扎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名单;监督人员名单;购买施工资格预审文件的申请人名单;评分表;西藏山南地区交通运输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监理服务费结算支付报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企业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书;关于成立西藏天怡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泽当大桥至增期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的通知;泽当大桥至增期公路、增期至日多公路改建工程工程建设代建协议;关于代建资金拨付的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等。

3.证人田某、索某、扎某顿旦、刘某、李某、钱某、张某、佘某、曾能流、吴兆义、姜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交代材料。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主要证明:(1)2011年至2021年,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山南地区交通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副局长,党组副书记、局长和市交通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交通工程项目承揽施工、变更和拨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田某、李某、张某、佘某、曾能流、吴兆义和姜某等7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50.2万元;(2)为请托人谋取的具体利益,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额和经过;(3)赃款去向以及退赃的情况。

本案综合证据有:

户籍资料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提前退休审批表、干部任职通知、山南地区交通运输局关于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问题线索交办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安某某谈话笔录第1次、山南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安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和关于建议对安某某从轻处罚的函、政协山南市委员会及市人大常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以上综合证据证明:(1)被告人安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2011年至2016年,安某某任职山南地区交通运输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副局长、局长和山南市交通运输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的时间和职责分工、退休等情况,其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没有刑事违法犯罪记录;(3)本案受案、立案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安某某采取立案、留置、拘留、逮捕等情况;(4)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5)山南市纪检监察委员会建议对安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50.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安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安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涉案赃款,其主动退回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具有上述减轻、从轻、从宽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至150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安某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1448万元的事实,在有关机关查证属实后,协助监察机关将赃款予以收缴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安某某检举揭发他人行贿犯罪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受贿案中,行为人供述受贿事实的,必然供述行贿人的行贿事实,否则其供述的受贿事实就不完整,达不到如实供述的法定要求;本案中,安某某作为受贿人,对他人向自己行贿事实的供述,并未超出其对受贿犯罪承担的如实供述范围,不能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其不存在主动索贿或要挟行为、积极退赃等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对安某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与本案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了惩治腐败犯罪,维护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结合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9年7月4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在案扣押的受贿违法所得和孳息人民币1,562.77934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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